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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9:38:50
据此,中国基于自己的社会法问题之代及其与发达国家的问题代沟,应确定其社会改革的主要维度,并为当今世界解决社会法问题提供一般性的经验、模式,为社会法学科进行法哲学意义上的创新。
他代表的是治国平天下的事业,即便这个事业会有失败。如何促使和保证最起码的合作,确保合作的收益最大限度地超过内斗的消耗,这就成了当时社会条件下精英政治操作化和制度化的核心问题之一。
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骛焉而逐之。而正统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正当化,首先源自成功并最终获得认可的革命,是在时间中形成的政治常规,是制度的沉淀成本,是因此带来的对于各相关利益方的便利和安全,因此是历史建构主义的。灭人之国,必先去其史。汉武帝之所以能完成平定匈奴打通西域等伟业,一个重要原因就因他在位长达54年。在理论上,引入了竞争上岗的机制,会激励诸多王子都努力学习、实践、恪守规矩,把心事都花在正事上。
[27]自孔子后,中国的政治文化精英均已认定中央集权是治国平天下的唯一可行的宪制。[45] 关于古希腊雅典的党争,请看,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下) ,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页151(因为[雅典人]自己内部的斗争,毁灭了他们自己,他们最后被迫投降)。由此如何解决规则与原则、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难题,直接关系着疑难案件及其裁判方法的理论模式与内容。
那么它们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实际上在本文开篇就已经指出,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之间并不是一个单线的决定论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与法概念论紧密相连,法理论将探讨的内容进一步向前推进,不仅仅将关注点停留在法律的性质问题上,而且开始反思法理论的性质及建构方式,这便涉及到了方法论层面的问题。公道的性质就是这样,它是对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带来的缺陷的纠正。与哈特一样,拉兹并不反对在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之间作出划分,而是对德沃金所建构的融贯阐释论持怀疑态度,他认为法官说什么、做什么和最后判决什么并不是完全严格一致的,事实上司法判决也总是会有出错误的时候,有时候它可能并不完全吻合法条之规定,有时候它也可能与当下流行的政治道德不一致,总之司法判决尤其是疑难案件的判决很难达到德沃金所说的客观性的真,由此德沃金对于疑难案件的唯一正解论在拉兹这里也受到了挑战—如果法律的内容完全由社会事实决定,则法律存有漏洞。
那么法学方法论究竟能够为法官或法院做些什么,这个问题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当然笔者在此无法给予一个答案。{21}76所谓融贯论或融贯命题,也可以被称为原则一致性,它将法官赖以裁判的原则视为由一组连贯一致的原则所构成,它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必须要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具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把自己对某些人所使用的公平或正义之实质性标准,扩张到每个人。
{24}383德沃金认为上述两个主张依然是站不住脚的,拉兹的特殊的权威理论是专断的,是仅仅为得出其结果而设计出来的,在任何通常的权威观念上,即使必须由从道德确信得出的解释来确定标准要求的是什么,标准也能够是权威的。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它似乎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固然是因为中国法理学有着自己的理论框架和研究进路,但个中原委还可能在于理论与现实的过分疏离,法理论没有及时关注和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问题。我们知道,不同的法概念观必然会导向不同的司法裁判理论,二者之间并非一种单线的决定论关系,因此假若法理论者所秉持不同的法概念观(conception )的话,那么它们眼中的疑难案件也将注定是不同的,这一点在下文中将会得到清晰的体现。其次,与前面的讨论一脉相承,我选取了享有盛名的四位持有不同法概念观的法理论者,检讨他们对待疑难案件的不同观点和态度,以展示这四场学术争论中各具特色的疑难案件样式及特点。
新自然法学家富勒曾将法律视作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并将司法裁判视作一个形式与目的综合互动的过程。英美法理学界关于法概念的探讨十分丰富,尤其是近年来这种争论似乎一直没有停止过。以此来看,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英美法系的法官比之于欧陆法系的法官面对疑难案件表现地更加敏锐和娴熟。德沃金指责哈特法理论所赖以为凭的承认规则根本无法识别出法律原则,而在他看来法律原则恰恰才是法理论的核心所在,或者是一个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要素。
所以,法律制订一条规则,就会有一种例外。[14]拉兹指出:假如仅仅参照社会事实便能识别出法律的存在和内容,无需求助于任何的评价性因素,那么,这个法律就是以渊源为基础的。
当他们超出既有的政治决定之外时便是立法者,这个为人们所熟悉的假定是极具误导性的。2012年4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蓟门法哲学研习会上,陈景辉做了法理论是怎样一种事业?—德沃金方法论的批判性重构的学术报告,并同时听取了范立波、张帆、马驰等诸位师友精彩的讨论,受益良多,在此一并致谢,如有任何观点上的错误,一概由本人承担。
[5]需要说明的是,该观点受启于陈景辉先生。也即是说,存在非真非假的法律语句。[6]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萨默斯有关的讨论,Robert S. Summers,Pragmatic Instrumentalism in Twentieth Century American Legal Thought -a synthesis and critique of our dominant general theory about law and its use, Cornell Law Review, 1980. Also see, Robert S. Summers, Instru-mentalism and American Legal Theor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2. [7]法律怀疑论中的一端被称之为法律现实主义的思潮,认为法官实际上总是根据他们自己的政治或道德偏好来判决案件然后再选择一个适当的法律规则将其合理化,它要求一种可以注重于法官做什么而非说什么,注重于法官的判决对更多人的实际影响的科学态度。详见拙文:《法律概念的主权之维:奥斯丁与法律实证主义》,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2期。然而拉兹认为德沃金的融贯性命题不能成立,德沃金所谓的融贯性的命题起点或基础,包括宪法、制定法以及司法判决等过去的政治决定,仍然不过是以渊源为标准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就是由社会事实所决定的。德沃金认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即使没有明确的规则可用来处理手边的案件,某一方仍然可以享有胜诉权。
法实证主义理论正是支持此种显明事实观点的一个语义学理论版本,德沃金的全部努力就在于拔掉这颗语义学之刺。因此在拉兹看来,德沃金的融贯命题不仅未能为自身提供有力的论据,同时它也错在与基于渊源的法律之特性不相一致。
在德沃金看来对这类案件的裁判需要特定的方法和技术,于是他预设了一位名为Hercules的法官(实则为德沃金自己的化身),他接受整全法理论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耐性,并通过一套建构性的阐释法理论应对眼前的一切案件,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无需像哈特主张的那样,法官在疑难案件中法外造法,去行使一种强式意义的自由裁量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现行英美法体系的稳定和完善。然而尽管如此,德沃金与哈特之间的论战并没有因此而告终结,他的学生拉兹、科尔曼等人纷纷以自己的立场、观点和方法通过批判德沃金来为哈特的理论进行辩护,由于文章主题和篇幅所限,本文只关注拉兹与德沃金之间关于融贯性与权威之间的争论,这直接关系到二者对疑难案件的不同态度和处理方法。
[10]富勒对于目的的热爱,在哈特的如下评价中可窥一斑:作者(指富勒)终其一生对目的的观念执着热爱,而且像其他任何人一样,这种热情不仅能激发一个人的灵感,也能使一个人陷于盲目。注释: [1]这方面的代表文献有:Jeremy Bentham, Of Laws in General,edited by H. L. A. Hart, University of London, Athlone Press, 1945。
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1964;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 [2]当下中国法理学界对疑难案件的讨论,仅仅停留在概念操作层面上,基本上承认只有法律本身所引起的疑难案件才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疑难案件,事实复杂所引发的裁判困难的案件则不在此列。只是到了后期他才转变观念,开始主张这种划分根本上是一个假问题,他的建构性阐释理论可以应对一切案件,而对案件进行简单和疑难的二分实属多此一举。前者具有这样一种法治理想:它坚持认为,法律推理应该仅仅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决定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参考文献: {1}张超.法概念与合法性价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Ronald Dworkin. The Model of Rules[J].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67. {3}徐显明.法理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美]波斯纳.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及法学理论[M].郝倩,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6}[美]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2. {8}O.W. Holmes. The Common Law [M].Boston, 1881. {9}[英]阿蒂亚,[美]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M].金敏,陈琳琳,王笑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0}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Andrei Marmor, No Easy Cases[J].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1990. {12}[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M].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李冠宜,许家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5}Scott J. Shapiro. The Hart-Dworkin Debate: A Short Guide For The Perplexed[J].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Series, 2007. {16}Andrei Marmor.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 [M].Hart Publishing, 1995. {17}[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18}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9}Stephen Guest. Ronald Dworkin[M].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92. {20}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21}[英]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M].程朝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2}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M].Clarendon Press, 1995. {23}王鹏翔.法律、融贯性与权威[J].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08,(24) :23-68. {24}Justine Burley. Dworkin and His Critics[M].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4 {25}[美]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M].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6}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出处:法律科学 2013年第1期 进入专题: 疑难案件 思想关系 法哲学 。
德沃金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这种观点,他断言人为地去划分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是没有必要的,而且必定也会滋生出一系列的难题,只要秉持一种集法律规则、原则以及政策于一体的法律概念观,同时法官要学会一套融贯的阐释论,那么以此就足以应对一切案件,疑难案件自然不在话下。他提出了两项核心主张来阐释法概念的基本特征:第一,法律具有如同社会规则一般的外在面向与内在面向,因而与以单纯制裁为威胁后果的命令和被迫的服从习惯区别开来。
在英语世界国家,自上个世纪中期开始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怀疑主义之间就拉开了论战的帷幕,两派各执一词而不甘示弱[6]。他接着阐明了这一判断的原因:法律是一般的陈述,但有些事情不可能只靠一般陈述解决问题。
{12}357 哈特将法律视为一套静态的社会规则体系,它是由社会权威或社会事实所决定的。实际上为后世所一直争论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续造理论等无一不是与这一主题相关的,而不同的地方仅在于论证方式、对象材料、理论语境方面的差异而已。
二、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 法理论包括关于法律的概念与性质、规范与行动理由、价值与权威等内容,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般法理学的主题。由此难免会增加不必要的误解和降低学术争论的意义,如哈特所担心的:我也为一种担忧所折磨,那就是我们在法理学上的出发点与兴奋点是如此不同,因此作者(指富勒教授)与我也许注定了不能相互理解彼此间的作品。而在英美法理学中又是另外一番情形,生长于判例法土壤中的疑难案件,不仅被给予了过多的重视和关注,而且也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裁判疑难案件的理论。拉兹旗帜鲜明地反对后两者,而试图为渊源论的合理性寻求证明。
一如富勒所言,除非我们的法官将忠于法律的义务与制定应然法的责任前后协调起来,否则他永远不可能找到一个解决其两难境地的满意办法,这一点难道也还不明白吗?{10}168因此可以认为,富勒是反对哈特关于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之二分理论的。{2}14-46哈特的法理论主要是基于概念分析和描述性的方法,揭示出了法律不同于其它规则的一系列重要特征。
这样一来,自然法论者通过一个价值过滤的程序机制人为地缩小了法律概念的范围。{5}161亚氏的这一论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律(成文法)之无可避免的模糊性、僵化性、不完整性等局限,由此便需要司法判决予以纠正或补充,在这种意义下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区分就已初见端倪。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pp.81-130. [3]此处对法理学的划分是一种个人化的观点,值得商讨和批评,这种划分与国内学者对中国法理学的划分有明显的迥异之处。因此,总的来讲,疑难案件理论在中国更多地被放置进了审判方法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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